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全体会议的审议结果,于2022年3月22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将于2022年4月10日起正式生效。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涉及司法确认程序、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的程序、独任制程序、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方面,新增了7个条文,并对整体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然而,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与新民事诉讼法不一致,相关条文的表述也需要相应调整。
为了切实推进新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工作,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对《民诉法解释》的修改工作。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有力指导下,经过在上海、南通两地法院的调研,并征求了专家学者和院内相关部门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决定》。
《决策》以审判工作实际为基础,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严格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民诉法解释》的条文序号和表述进行适应性修改,共计16条。具体内容如下:
1. 修改第一条,明确解释适用范围。
2. 修改第二条,明确解释当事人的定义。
3. 修改第三条,明确解释法定代表人的义务和责任。
4. 修改第四条,明确解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
5. 修改第五条,明确解释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6. 修改第六条,明确解释证人的出庭和证言。
7. 修改第七条,明确解释鉴定人的职责和权益。
8. 修改第八条,明确解释勘验和检查的程序和要求。
9. 修改第九条,明确解释调解的程序和效力。
10. 修改第十条,明确解释仲裁的程序和效力。
11. 修改第十一条,明确解释判决和裁定的效力和执行。
12. 修改第十二条,明确解释上诉和再审的程序和要求。
13. 修改第十三条,明确解释执行的程序和要求。
14. 修改第十四条,明确解释公示和公告的程序和效力。
15. 修改第十五条,明确解释强制执行的程序和要求。
16. 修改第十六条,明确解释司法救助的程序和效力。
通过以上修改,旨在使《民诉法解释》更加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更好地适应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
一是修改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我们将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条件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同时,我们也将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由六个月修改为四个月。这样的修改可以更好地适应实际情况,确保案件审理的高效和公正。
二是修改程序转换和程序异议的相关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我们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由“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这样可以为下一步细化程序转换标准预留空间。同时,我们还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不成立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并且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这样的修改可以更好地保障程序的公正性和效率。
三是修改简便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关于电子送达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用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便捷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四是对小额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我们删除了《民诉法解释》原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具体适用和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类型的规定。同时,我们还对海事、海商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进行了调整,并允许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自行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五是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有关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的规定,对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问题进行适当的修改。
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技术操作问题,需要调整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条文序号和司法解释自身的条文顺序。考虑到这次修改需要调整200多处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以及需要调整司法解释自身条文顺序,《决定》遵循精简原则,通过两个条文对《民诉法解释》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和《民诉法解释》本身的条文顺序进行统一修改。同时,《决定》发布的同时,还会公布新的《民诉法解释》文本,以便各级人民法院准确引用相应的司法解释条文。
此外,《决定》还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例如,将第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抚育费”修改为“抚养费”,以确保《民诉法解释》与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为了进一步完善《民诉法解释》,我们将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必要的修改。为了确保修改的准确性和实用性,我们将加强对审判实践的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在适当的时候,我们将稳步推进修改工作,以确保《民诉法解释》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22年3月2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并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开始实施,现予以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日
法释〔2022〕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行修改。这一决定旨在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在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修改后的解释将更加贴近实际,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修改的重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进一步明确了诉讼程序的要求和规范。在诉讼过程中,将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障。同时,加强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和管理,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其次,完善了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制度。修改后的解释将更加明确证据的收集、保存和呈现的要求,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鉴定,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再次,加强了对调解和和解的支持和推动。在民事诉讼中,调解和和解是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修改后的解释将进一步明确调解和和解的程序和要求,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减轻司法负担,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最后,加强了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和管理。执行程序是保障判决和裁定得到有效执行的重要环节。修改后的解释将进一步加强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执行效果的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通过,决定对某一案件进行审理。该案件涉及重大的法律问题,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审判委员会经过充分的讨论和研究,一致认为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并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和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安排。
根据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该案件将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将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审判委员会强调,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该案件的审理将对类似案件的判例形成重要影响,对于推动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对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审理工作的公正、公平和高效进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呼吁广大法官和法律工作者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严守职业道德,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出更大贡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将加强与各级法院的沟通协作,推动司法体制改革,提高司法公信力,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积极贡献。
自2022年4月10日开始实施(生效)。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系列修改。为了更好地适应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第1866次会议上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行了以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中涉及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情况,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二、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对于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再次进入第二审程序的情况下,原本参与第二审程序的审判人员不受前述限制的约束。”
三、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四、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将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一旦裁判生效后,如果出现新的情况或理由,一方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人民法院应当将此视为新案件受理。”
六、将第二百五十八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
“如果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适合使用简易程序,需要改为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应在审理期限届满之前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有关审判人员和其他相关事项。”
“对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将从立案之日开始计算审理期限。”
七、将第二百六十一条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用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必须以简便的方式送达开庭通知,但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确认或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通知,法院将不会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在简易程序中,审判员独自负责审理案件,而书记员则负责记录。”
八、对第二百六十九条进行修改如下:“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时,经人民法院审查,如果异议成立,法院将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如果异议不成立,法院将裁定驳回。如果裁定是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录在笔录中。”
“对于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包括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
在转为普通程序之前,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就不需要再进行举证和质证了。
九、将第二百七十三条修改为:“海事法院可以根据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根据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其派出法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十、删除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法规并提高法律透明度。这两条法规的内容已经过时或者与现行法律体系不相符,因此被决定删除。这一举措将有助于减少法规的复杂性,使人们更容易理解和遵守法律。同时,删除这些法规还可以为未来的法律修订和更新提供更大的灵活性。总的来说,删除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是为了优化法律体系,使其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十一、将第二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修改后的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异议提出时间,即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如果异议成立,将根据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进行审理,或者裁定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如果异议不成立,将驳回当事人的异议。如果裁定是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录在笔录中。
十二、将第三百四十九条改为第三百四十七条,修改为:“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无法辨认或者无法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并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根据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并暂停原诉讼。”
十三、将第三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亲自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十四、将第三百五十四条改为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调解组织参与,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各个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那么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将负责处理此案。”
十五、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序号将进行相应调整。
十六、对条文顺序进行相应调整。
自2022年4月10日起,本决定开始生效。
根据本决定,经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行相应修改后,现予以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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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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